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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违法犯罪的实证研究

湖北自考网 来源: 时间:2005-12-16 00:00:00
在中国证券市场中,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普遍性已得到大家的认同,然而通过样本分析的结果是: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在证券违法犯罪中的比重分别只有5.5%和2.6%,排名分列第6位和第8位,显然与现实存在差异。这也证明现阶段监管部门还没有找到有效治理市场操纵、内幕交易行为的方法,对此需要更多的研究与摸索。


证券违法犯罪往往能在短时间内给违法犯罪主体带来巨额回报,正因如此,很多市场主体明知存在极大的风险,仍然通过各种手段实施犯罪行为获取暴利。由于证券违法犯罪行为会严重阻碍证券市场的有序发展,因而无论是在成熟的证券市场还是在新兴发展的证券市场,证券违法犯罪都是证券监管部门致力打击的对象。虽然各国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监管部门努力提高自己的监管水平,但任何证券市场都没有完全杜绝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对内幕交易的监管还被认为是一场至今“没有取得胜利”的战争。在中国,《证券法》和《刑法》都对证券违法犯罪作了比较全面的界定,相应地也给出了处罚措施,以中国证监会为核心的监管体系也在不断地完善。然而中国证券市场建立至今才十多个年头,相应的法律制度和监管体系还没有达到完备的水平,而且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存在很大的隐蔽性,因此,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在中国证券市场很常见。从证监会公布的处罚公告的次数来看(见图1),中国证券市场上的违法犯罪案件呈现逐年增加的趋势,尤其在1997年后增长的速度非常快。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整理

证券监管部门、证券市场操作人士和学术理论界都意识到证券违法犯罪问题的严重性,因此关于证券违法犯罪的研究成果也很多,这些成果为我们认识了解证券违法犯罪提供了基础:杨志华(1995)通过对证券违法犯罪类型的剖析,对相应的犯罪主体应该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合理的界定;刘宪权(1998)从危害证券管理制度的角度研究了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分析了中国证券市场证券违法犯罪的特点及其产生的根源,指出证券违法犯罪是构成证券市场风险的重要因素;李越(1999)通过各国资本市场制度和秩序的比较分析,指出了中国资本市场秩序混乱、证券违法犯罪盛行的制度因素;赵锡军(2000)运用公共利益论、俘虏论、监管经济学对证券违法犯罪进行了分析,论述了证券监管的必要性,提出了监管的原则和目标;潘英丽(2000)指出证券违法犯罪对证券市场功能的发挥会产生极大的危害,如降低资源的配置效率,损害投资者利益,加大贫富差距,破坏社会稳定等;熊鹰(1998)通过对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所采用的不同手法的分析,将市场“庄家”(操纵者)分为长庄、短庄、凶庄、善庄、恶庄等,指出不同的市场操纵者在证券市场中各自的特征;王菲萍(1998)通过各国制度比较,对内幕交易所导致的投资者的损失如何补偿进行了探索;王铁军(2001)通过对“庄家”行为产生的历史与现实原因分析,提出对证券市场制度进行革命性的改革才是“治庄之本”。这些研究对中国证券市场制度建设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为中国证券监督部门的决策提供了依据,也是本文研究的基础。

实证分析

本文对中国证监会已处罚的证券违法案件运用统计分组的分析方法,希望通过数据特征来探索证券违法犯罪中一些更深层次的问题:证券违法犯罪主体(证券发行人、中介机构、证券经营管理机构和投资者)的分布情况;证券违法犯罪行为所依附的载体(资金优势、信息优势)分布情况;证券违法犯罪发生的环节分布(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不同的违法犯罪主体依托的载体是否存在不同特征等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的分析探讨将使我们对中国证券市场中证券违法犯罪的特征、内在结构有更深刻的认识。希望本文的结论能为证券监管部门找到监管的重点和突破口提供一些建议。

文章中的样本来源于1994年1月到2000年12月证监会披露的对证券违法犯罪的226个处罚公告(期货市场案件除外)。由于在证监会的一个处罚公告中可能包含了多个违法犯罪行为,例如2000年证监罚字2号文中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广州天河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违规行为有:以个人名义从事自营和挪用客户保证金。在进行统计时,我们是以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次数为标准而统计公告的处罚个数,那么在上面的例子中我们统计的次数为2,因此本文的样本个数是346而不是226。应该说我们选择的样本包括了证监会已查处的所有案件,不存在抽样问题,因而不存在抽样误差。本文的结论也是基于这346个样本,由于在不同的时期证监会的监管力度和监管水平不一样,可能造成不同时期的样本之间缺乏比较的依据,这会影响到分析结果的可靠性。科学的做法应该将监管力度和监管水平差异这一因素消除,然而监管力度和监管水平的差异无法考证,即使可以考证也无法将它们量化,在没有更好的处理方法时,我们假定监管部门的监管力度和监管水平是一样的。不可否认,对各类证券违法犯罪监管的难易程度不一样,证监会监管的结果――处罚公告也可能与证券市场中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实际情况不一致,这也会影响分析结果的科学性。就这一问题本文在后面会进一步讨论。

一、对证券违法犯罪的简单分组分析
1.从证券违法犯罪的方式分析
如果我们将这346个违法犯罪行为按其犯罪方式归类(见图2),就会发现它们有一定的同质性,主要的犯罪方式有透支挪用、法人投资者(主要是券商)以个人名义炒股、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披露虚假财务报表、“三类”企业(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违规炒股(1999年,证监会公布允许“三类”企业合法进入股市的规定,“三类”企业入市已不属于违法行为)、市场操纵、欺诈发行、内幕交易、虚假消息等。其中最常见的是资金透支挪移的违法案件,包括券商向投资者透支,券商挪用投资者的保证金,银行资金违规进入股市等,占32.9%;第二位的是法人投资者以个人投资者的名义开户炒股,而且券商以个人账户进行自营业务为主,占19.1%;第三位是中介机构提供的虚假证明,包括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律师出具不真实的法律意见书,资产评估师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等,占10.7%;与中介机构提供的虚假证明相关的披露虚假财务报告所占比重也较大,为8.4%,排在第四位。以上四类案件发生的比重较大,都超过了10%或接近10%,应该是证券违法犯罪监管的重点。其他的违法犯罪行为所占的比重都较小,是否加大监管力度要依监管部门的投入而定。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整理
逐年考察各类证券违法犯罪方式所占比重的前三位(见表1),可以看出在1997年以前证券违法犯罪中欺诈发行所占的比重较大,这与当时证券市场发行中“规模控制,限报家数”的政策有关。当时对企业而言重要的是能得到发行指标,如果达不到上市的标准,只能通过各种虚假手段完成上市,出现多起欺诈发行案也不足为怪。而1997年证监会大力清查进入股市的违规资金,结果使得三类企业违规炒股的发案比重上升到第二位。1998年以后证券违法犯罪所占的比重的前三位与通过总体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
表1:1994―2000年各类证券违法犯罪所占比重的前三位一览表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第1位    欺诈发行(66.7%)    欺诈发行(100%)    透支挪用(35.7%)    透支挪用(27.3%)    透支挪移(23.8%)    透支挪移(26.9%)    透支挪移(43.0%)
第2位    内幕交易(16.7%)    ――    虚假证明(28.5%)    违规炒股(22.7%)    个人帐户炒股(20%)    个人帐户炒股(16%)    个人帐户炒股(25%)
第3位    透支挪用(16.7%)    ――    欺诈发行(14.3%)    市场操纵(22.7%)    虚假证明(12.5%)    虚假证明(14.9%)    虚假证明(8.6%)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整理

2.从证券违法犯罪的主体分析
无论是何种违法犯罪总存在当事人,而当事人包括主体和客体,客体就是违法犯罪的受害者,在证券违法犯罪中往往是投资者;主体就是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当事人,在证券违法犯罪中可以是证券发行人、中介机构、证券经营管理机构和投资者四类。证券发行人实施的违法犯罪包括欺诈发行、披露虚假财务报表等;中介机构实施的违法犯罪有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中介机构泄露内幕消息等;证券经营管理机构实施的违法犯罪包括向客户透支、挪用客户保证金、用个人账户进行自营、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等;投资者实施的违法犯罪有利用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等。按违法犯罪的主体进行分类,样本的分布情况见图3。 

从上面的分布状况可以明显看出,在证券违法犯罪中最常见的违法犯罪主体是证券经营管理机构,在所有违法犯罪行为中比重为61.3%,超过了半数;其次是证券发行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比重为17 .6%;第三位是投资者的违法犯罪行为,比重为13.6%;而中介机构的违法犯罪行为所占比重很小,仅为7 .5%。这四个违法犯罪主体在当年所有的违法犯罪中所占的比重随时间推移的变化趋势见图4。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整理

从图中的变化趋势可以看出,证券经营机构违法犯罪所占的比重呈上升趋势,而发行人违法犯罪的比重在逐年下降。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证券经营管理机构不仅在违法犯罪中所占的比重大,而且比重还有上升的趋势,可见证券经营管理机构应该成为证券监管中的重中之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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