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初始申请注册条件
湖北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初始申请注册条件
第十条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以下简称《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后才能以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名义从业。
第十一条 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为我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分为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变更注册。
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的有效期限为三年,并应在注册证书上明确刻划起止的具体日期。期满未申请延续注册或申请未获准的,变更未申请变更注册或申请未获准的,以及注销注册的,原《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作废。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
(二) 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岗位上工作;
(三) 经房地产经营机构考核合格,签有正式聘(任)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四) 无本办法第十四条不予注册的情形;
(五) 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不予以注册: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受刑事处罚,该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未满五年的;
(三) 脱离房地产经人协理工作岗位连续二年以上(含二年)未取得继续教育合格证书的;
(四) 不在房地产经营机构从业或者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房地产经营机构从业的;
(五) 因违反办法规定,受注销注册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未满三年的;
(六) 注册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注册的;
(七)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初始注册应当自《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逾期未申请或者虽经申请但未获准注册的,其资格自《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可保留两年。在保留期限内申请注册的,经审查符合注册要求的,准予注册。两年期满后申请注册的,需参加注册管理机构组织的房地产经纪业务培训,达到继续教育标准,并取得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初始注册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 身份证;
(三)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该证件自签发之日起超过两年的,还应当提交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四) 房地产经营机构考核合格证明;
(五) 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初始注册程序:
(一) 申请人凭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向注册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注册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对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 准予注册的,由注册管理机构颁发《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初始注册的有效期自准予初始注册之日起计算为三年。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业的,由持证人或其注册房地产经营机构于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到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延续注册。
延续注册者,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外,还须提供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延续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可再次申请。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延续注册程序:
(一) 申请人向注册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报告,填写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 申请报告经机构签字同意、盖章后,申请人持申请报告、延续注册申请表、《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和本办法第十六条(二)、(四)、(五)项规定的材料按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延续注册;
(三) 准予延续注册的,由注册管理机构在其《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上加盖延续注册专用章,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变更从业机构或者从业机构名称等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变更注册程序:
(一) 变更注册机构的:
1、 申请人向原注册管理机构提交变更注册的申请报告,填写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变更注册申请表;
2、 申请报告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盖章后,由申请人携申请报告、申请表等材料,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注册;
3、符合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它条件;
4、 准予变更注册的,由原注册管理机构在其《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上加盖变更注册专用章,并予以公告。
(二) 变更从业机构名称的:
1、 申请人填写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变更注册申请表:
2、 申请人携申请表、变更后的机构工商营业执照、机构资质备案证件及《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到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注册;
3、 准予变更注册的,由注册管理机构在其《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上加盖变更注册专用章,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遗失的,先经媒体公告原证书作废后,由持证人提出申请,其注册房地产经营机构出具证明材料,经注册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重新补发。
第二十三条 经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管理机构注销其注册:
(一) 死亡或失踪的;
(二) 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 受刑事处罚,该刑事处罚执行之日起至五年以内的;
(四) 注册有效期满,未申请待续注册的;
(五) 脱离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工作岗位连接二年以上(含二年)的;
(六) 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房地产经营机构从业的;
(七) 申报不实、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以及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的;
(八) 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经纪行业管理规定的;
(九) 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注册管理机构作出注销注册决定前,应当对注销注册的理由、事实, 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和其注册房地产经营机构,当事人有权对注销注册提出异议,注册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五条 注册管理机构作出注销注册决定后,作废注册证书,书面告知被注销人和注销人原注册房地产经营机构,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自被注销之日起,不得继续从事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业务,三年内不予重新注册。
第二十七条 省人事厅和各级人事部门对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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