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管理咨询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
湖北省管理咨询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管理咨询专业人员素质,保证管理咨询项目质量,增强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根据管理咨询业市场需要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管理咨询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三条 管理咨询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分高级管理咨询师和管理咨询师两个级别。高级管理咨询师职业水平评价按照国际通用标准和程序进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管理咨询师职业水平评价采用考试的办法进行。
高级管理咨询师英文译为:Senior Management Consultant
管理咨询师英文译为:Management Consultant。
第四条 管理咨询师职业水平考试,是为有志从事管理咨询专业工作的人员和管理咨询机构用人提供的评价服务。
第五条 通过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咨询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可受聘承担企业管理咨询业务工作。
第六条 人事部指导、监督管理咨询师职业水平考试的实施工作。中国企业联合会具体负责管理咨询师职业水平考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管理咨询师职业水平考试(以下简称管理咨询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中国企业联合会组织成立全国管理咨询师考试专家委员会。全国管理咨询师考试专家委员会拟定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组织命题,研究建立考试题库,统筹规划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等工作。
第九条 人事部指导中国企业联合会确定管理咨询师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命题和考试合格标准,并对考试实施等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管理咨询师考试:
(一)取得经济学或管理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管理咨询及相关业务工作满6年。
(二)取得经济学或管理学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管理咨询及相关业务工作满4年。
(三)取得经济学或管理学类专业硕士学位,从事管理咨询及相关业务工作满2年。
(四)取得经济学或管理学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管理咨询及相关业务工作满1年。
(五)取得非经济学或管理学类专业上述学历或学位,其从事管理咨询及相关业务工作年限相应增加2年。
(六)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经济师、会计师资格证书或经济类职(执)业资格证书,从事管理咨询及相关业务工作满1年。
第十一条 管理咨询师考试合格,由中国企业联合会颁发人事部监制,中国企业联合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咨询师职业水平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二条 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管理咨询师职业水平证书的,由中国企业联合会收回证书,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管理咨询师考试。
第三章 义务与职业能力
第十三条 管理咨询师应遵守国家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忠于职守,恪守职业道德,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 管理咨询师应保守国家和客户秘密,严格按照管理咨询工作规定和程序开展咨询业务。
第十五条 管理咨询师应具备以下职业能力:
(一)能准确分析、判断、把握客户需求,为客户提供满意的管理咨询项目建议书;
(二)按照有效控制咨询项目进度和质量的要求,制定管理咨询项目工作计划;
(三)综合运用调查、统计、分析等诊断方法,确定管理咨询项目重点;
(四)根据客户需要,制定相应管理咨询项目方案,并提交管理咨询报告书;
(五)培训、指导客户实施管理咨询项目方案,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方案内容;
(六)跟踪管理咨询项目实施情况,开展效果评估,撰写管理咨询项目总结;
(七)组织开展管理咨询人员业务培训活动。
第四章 登记
第十六条 管理咨询师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 中国企业联合会负责登记的具体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管理咨询师登记情况,并为用人单位提供管理咨询专业人员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在管理咨询业务活动中,因违反职业道德或提供管理咨询项目方案发生错误,对企业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和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中国企业联合会取消登记,收回职业水平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通过考试取得管理咨询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需要和本人专业背景聘任经济师或会计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条 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参加考试,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本专业工作实践证明。台湾地区的专业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人员申请参加管理咨询师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管理咨询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等机构,在开展管理咨询人员职业水平评价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管理咨询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等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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