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湖北自考论文范文参考:从历史和国际准则角度考察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是刑法对未成年人为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否负刑事责任以及所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和大小在年龄方面的规定。它在未成年人刑事实体法中具有重大的价值,是未成年人刑事实体法的阀门,以生理年龄为标准,确定哪些未成年人进入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视阈,决定着未成年人犯罪圈的大小,是实现未成年人非犯罪化的最主要的工具,决定着未成年人所负刑事责任的程度,是一个时代、一个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和维护未成年人权利程度的标志性体现。另外,人类对未成年人的情感是相通的,因此,我们有必要将其放到发展的历史长河和国际社会中进行研究,作出科学的厘定。
一、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历史和现状考察
从古至今,各国的刑事成文法大都有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并且随着社会文明的提高,明显体现出对犯罪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在不断增强。我国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萌发了刑事责任年龄观念,《周礼?秋官?司刺》制定了“三赦”制度:“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郑玄为之注释为:“幼弱、老耄,若今律令年未满八岁、八十以上,非手杀人,他皆不坐。”《礼记?曲礼》更为明确地规定:“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耄与悼虽有罪,不加刑焉。”《唐律》集秦汉至隋代法制发展之大成,并一直影响到清末,其相当于现代刑法典总则的《名例律》第30和31条中的有关规定集中体现了我我国古代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状况,其第30条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其第31条又规定:“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可见,唐代以15岁、10岁和7岁为界限使未成年人所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呈阶梯状区分开来,在唐代我国就已经有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阶梯的观念。《大清新刑律》是我国近代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刑法典,吸收了很多大陆法系的思想,它不但大幅度提高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而且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有着更为专业化的规定,其第11条规定:“凡未满十二岁人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施以感化教育。”第50条规定:“未满十六岁或满八十岁人犯罪,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已很明晰:以12岁和十六岁为界划分了不负刑事责任年龄、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它虽然由于清王朝的覆亡并未正式施行,但这种制度为民国初年的《暂行新刑律》所承袭。后来中华民国在制定《中华民国刑法》的过程中出现了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定为13岁还是14岁的激烈争论,先是将其定为13岁,后在1935年的修订中又最终将其规定为“未满14岁人行为,不罚”。
外国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的第一部成文法——颁布于公元前451—公元前450年的《十二铜表法》,它有着对个别犯罪因年龄不同而负不同刑事责任的规定。颁布于534年的《查士丁尼法定》规定:男14岁,女12岁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作为后世立法基础的罗马法已经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作了阶梯型规定:未满7岁未成年人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7岁到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的行为,则根据其辨别能力确定是否负刑事责任;已满14岁的人则被视为刑事成年人。
在漫长的黑暗的中世纪里,欧洲各国对此不但没有突破,反而由于受宗教影响,未成年人作为“小大人”几乎得不到特殊的保护。直到欧洲革命后,各国才在此基础上提高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有着详细的规定,但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划分方法不同。有的实行两分制: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或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负刑事责年龄任;有的实行三分制: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或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有的实行四分制: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或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各国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和成年人刑事责任起点的规定也是千差万别,前者从7岁一直到18岁,多数规定为14周岁,后者从14岁一直到20岁都分别有采用的,多数选择了18周岁。
二、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根据
从古到今,各国为什么会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有所不同?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为什么又会如此复杂呢?这就需要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根据中寻找答案。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是由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和未成年人受特殊保护的权利共同作用的结果。
(一)根据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大小
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需要达到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它是犯罪主体的核心要件,是刑事归责的首要要素。它无论是在大陆法系中还是在普通法系中都占有重要地位,在大陆法系中它是犯罪构成三元结构中的责任阻却或违法阻却条件之一,在普通法系中它是犯罪构成双层模式中第二层责任充足条件之一。刑事责任能力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随着人的身心发育由无到有、有弱增强,这样就产生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刑事责任能力上的差别。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与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相比具有获得性、渐进性和有限性特点,这种差别是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是否构成犯罪和负不同刑事责任的根本所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由此呈现出无刑事责任能力到相对刑事责任能力再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阶段性特点。正所谓:“一个人应对其所犯的罪行负责;如果在其犯罪之际,只有1/2的意志自由,应当负1/2的责任;如果只有1/3的意志自由,则只负1/3的责任。”
然而刑事责任能力是抽象的,不易为人直接、清晰而又无异议地觉察和判断,不具有可操作性,它需要一个能体现它又能为人们所接受的直接的客观标准。未成年人的生理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的具有天然的成正比的关系,未成年人的年龄从根本上制约着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只有达到一定年龄,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能够适应刑罚的惩罚和教育的人,才能够要求他们对自己的危害行为依法负刑事责任。刑事立法根据人的年龄因素与责任能力的这种关系,确立了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可以说,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自然人具备责任能力而可以作为犯罪主体的条件。”
于是人类不约而同地将年龄作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拟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实质上是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有无和大小的表征。
(二)基于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需要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确与其刑事责任能力密切相关,但是它并不只是对其刑事责任能力的反映,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不能解释所有的问题,比如,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的发达,可以说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程度与古代相比有了很大提高,但是当代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比古代的反而有了普遍的大幅度的提高呢?又比如,一些12岁的未成年人在认识和控制能力上可能并不比一些成年人的低,但是同样的危害行为,他们为什么不负刑事责任或者所负刑事责任减轻呢?其实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也是由其受特殊保护的权利决定的。如前文所述,未成年人享有受成年人特殊保护的人权,这种受特殊保护的权利要求在刑事责任上必须有所体现,因为负刑事责任对未成年人来说意味着正常的自由权、发展权和受教育权的剥夺,会极大影响他们正处于迅速发展其的身心发展,对他们的一生带来不利的影响。它要求对很幼小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范围和负刑事责任的程度上作出特殊保护,以使他们正常的身心发展不受或者少受不利影响。对这种要求的违反是对未成年人受特殊保护权利的侵害,是对未成年人不负责任的表现。
于是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成为当代社会保护未成年人受特殊保护权利的一个重要工具。当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还会受到历史文化、宗教、政治等因素的影响,但是以上两个因素是最根本的因素。
三、国际准则中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
国际社会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极其重视,在相关的一系列国际准则中作出了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重视对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和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规定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被称为《北京规则》)第4条规定:“在承认少年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这概念的法律制度中,该年龄起点不应规定得太低,应考虑到情绪和心智成熟的实际情况。”
在对该条的解释性说明中认为:“如果将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得太低或根本没有年龄限度的下限,那么责任概念机会失去意义。”显然,此处的意义主要是指通过年龄实现对幼小未成年人违法行为的非犯罪化来保护他们的权益。《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3款第1项要求:规定最低最低年龄,在此年龄一下的儿童应视为无触犯刑法之行为能力。《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1条第1款规定:“少年系指未满18岁者。
应由法律规定一年龄界限,对在这一年龄界限一下的儿童不得剥夺其自由。”2007年7月人权事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针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通过了《第32号一般性意见意见》,其第43条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国际社会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的认定也日趋统一。《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大会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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