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笔记1
(一)保险是一种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调整我国的保险组织和保险行为的基本法。该法规定的保险制度,是一种商业保险法律制度。《保险法》的这条规定明确地指出了保险这种商业活动的概念。保险制度作为法律制度的特性,体现在由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资格、保险的范围、方法和程序、保险兑现的条件及程序等等;当事人在进行任何保险活动时,都必须有保险法上的依据,否则,其权利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二)保险是一种商业活动
我国《保险法》中规定的商业保险法律制度与其他保险法律制度有所区别。例如,它与劳动保险法律制度、社会保障(保险)法律制度都有不同。这些区别集中体现为,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商业保险是以追求盈利为目的的,投保人追求的目标是避免或者转移风险,而保险人追求的是保费收入大于赔付支出的商业利润,如果达不到此目的,就不会形成某一个商业保险的险种。所以当事人的保险行为绝大多数是自愿的。而其他保险则是为了一定的社会宏观目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行为。本书为了论述方便,涉及保险的字样凡是没有特别注明是其他保险的,均为商业保险。
(三)保险是一种金融活动
保险是一种以保险公司为中心的金融活动,无论保险法律关系涉及到多少主体,都要与保险公司的业务联系在一起。所以,保险也特指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根据我国的《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并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监督管理的一种金融机构。保险公司主要业务的收入是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以及运用保险费依法进行融资和投资活动的收入,其支出除了本身经营的费用外,主要是承担赔偿保险金和给付保险金。由此可见,保险公司经营业务所涉及的均为货币这种特殊商品。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凡是经营货币业务的单位均属于金融机构,须依特别金融法设立、变更和清算,并受行业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也不例外。
(四)保险是一种投资方式
投资有两类形式,一种是意图获得增值回报的投资形式,这是最常见的投资形式,另一种是意图获得损失恢复的投资形式。我国的《保险法》规定保险有两类,一类是财产保险,一类是人身保险,保险人投保是为了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或约定的条件满足后,保险公司对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人的实施赔偿或给付。其中财产保险对事故的赔偿是一种偶然行为;投保人并不愿意发生事故,但是由于客观外界条件的缘故而发生。事故虽然对个别主体来说是偶然的,但对整体来说又是必然的,投保人的投保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时就是一种没有回报的投资,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所作的赔偿就是投保人投资的回报。当然,这种回报是一种恢复性的回报。对人寿保险而言,投保人所买的保险单就是一种完全的投资,人寿保险单在期满或期限未满时均有较强的市场转让价值,其期限届满时可以按时享受保险金,在期限未满时可以转让保险单得到一定的转让金额,同样可以认为是一种购买保险单的回报。从这个意义上说,保险是一种特殊的投资方式。
(五)保险是一种规避或转移风险的方式
现代的保险制度源于财产保险,是一种集众人之财补个别损失的商业活动,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障自己的财产处在价值不变或价值不会有较大损失的状态,万一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向保险人索赔恢复自己的财产价值。保险人通过向众多的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形成某个险种保险机制,这种机制必然是保费收入多,保险赔偿支出少,保险人对此险种有利可图,这个险种就继续存在下去。反之,如果保险赔付支出多,而收入少,这种险种就不能存续下去。对投保人而言,交纳少量的保费能够在发生风险损失时得到赔偿,及时恢复财产价值或生产能力,以小额的支出保障大额财产的安全,从而达到最大限度的避免或者减少风险的目的。
二、保险制度
(一)保险是一种商业运作
保险是一种商业运作,投保人需要付出保险的成本,保险人需要得到商业利润,所以人们将保险称为一种商业活动。它是一种自助与互助相结合的经济制度。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一致同意针对特定的危险事故或特定的事件所作的赔偿或给付,需要交纳必要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依法将这些保险金集合起来,建立赔偿和给付的基金,以及运用这些资金投资增值,巩固和增加保险赔付能力,当出现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根据合理的计算,对投保人作出赔偿或给付。
(二)构成保险制度必须有危险存在或条件能够满足
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事项必须是客观上可能发生的。如果是以赔偿为目的的保险事项,必须是投保人的活动环境中存在着危险因素,在发生意外事故的危险时,才能赔偿;如果是以满足条件为目的的给付,这些条件能够满足的,才能得到给付。其意义在于,如果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保险事项的危险是不可能存在或者条件不可能发生的,或者是保险合同生效前已经发生的,或者是在保险合同结束之后发生的,都不构成保险危险,投保人不能对此要求赔付,保险人也不会因此赔付。
(三)保险必须有约定的赔偿或给付
财产保险必须具有针对约定的事故造成损失对投保人或受益人予以赔偿的承诺,人寿保险必须具有对约定条件成就时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的承诺,约定的赔偿和给付是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一种财产责任,是对投保人支付保费的一种回报。如果某个险种没有确定的赔偿或给付,这个险种势必因为投保人与保险人持续不断的纠纷而不能存在下去。所以,保险是一种商业化的救济活动,保险人以商业行为承担部分社会保障责任,与普通的社会救济、单位补助及亲友乡邻的互助不同,前者兑现保险责任是不可推卸的民事义务,而后者只是一种或然性的补偿行为。
三、《保险法》及其主要原则
(一)《保险法》的概念
保险法律制度是调整保险活动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基本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辅之以其他法律中涉及保险关系的规定和有关保险的行政法规。为了学习和研究的方便,可以将保险法分为两个部分,第一是保险业法,是对保险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律和法规;第二是保险合同法,主要内容是规定保险当事人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制度,包括《保险法》和《合同法》中对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规范内容。
(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守法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
《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包括确定保险人的资格,订立保险合同,明确保险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等重大内容。《保险法》第7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包括擅自降低保险费率,诋毁同业伙伴,诱导他人投保等行为。守法原则是每个保险人和投保人都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也是保险业监管机关和其他中介机构的行为准则,保险法律关系中的所有当事人都必须依法活动,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保险人依法保险才能收入保费;保险中介机构依法进行中介活动才能取得中介费用;投保人依法投保才能在约定的范围内取得赔偿或给付;保险监管机关依法进行监管才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的稳定。
公平竞争原则是对守法原则的补充,也是对守法原则的具体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的市场主体都是平等的,无论是卖方或买方、提供服务方或接受服务方,他们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人享有法外优先权。保险业经营者在向市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时,除了遵循守法原则外,还要遵守公平竞争原则,在提高和改善服务质量上下功夫,通过增加服务项目和优质服务赢得客户和获得经济效益。保险业的经营者不得通过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得或者强占市场份额,不得以损害客户的利益来获取自己的利益,不得以损害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利益获取自己的利益。
2、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法》规定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当事人所签定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必须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保利益,是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定利害关系以及由此涉及的经济利益。可保利益是合法利益,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拥有所有权、处分权或者合法占有权;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一定亲属血缘关系或者被保险人认可的事实。保险利益落实到保险合同中就是转移危险,无危险则无保险,无危险也则无利益。《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前提,主要是防止投保人(有时也包括保险公司)的赌博投机,避免当事人为了骗取保险赔付不惜违反法律而产生不道德危险,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还可以派生出损害赔偿原则,即按照损失多少补偿多少的原则,限制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补偿的过分追求。
(1)财产保险利益的基本条件:第一须为合法利益,也就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包括投保人根据法律拥有或者占有的财产,以及根据有效合同占有他人的财产;第二须为经济上的利益,即投保人对于其财产现在享有的利益或预计享有的利益;第三须为确定的利益,即该利益是可以通过金钱计价的,无论现在拥有的利益,还是将来可以恢复的利益都是具有市场价值依据的。
(2)人身保险利益的基本条件是:第一,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这些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与我国《继承法》上规定的第一继承顺序者和与名列第一继承顺序者相同。第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此同意是指被保险人以书面承诺同意投保人为自己投保,如果没有被保险人的书面承诺,该保险合同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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