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笔记2
(三)保险公司的清算
1、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须经保监会批准后才能解散。取得保监会的批准后,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因市场竞争的原因,保险公司要做强就必须做大,因此有保险公司追求规模合并之说;保险公司要做活就要与其规模相适应,因此有保险公司分立之说。保险公司的合并和分立是其多数股东根据市场竞争的情况决定的,一般而言这是公司的自主权,但是保险公司是一种金融企业,其货币运动涉及千家万户的利益,《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必须经过其监管机关保监会的批准。
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的业务实际上是投保人以现在的钱买将来的利,投保人买的人寿保险单就是为了将来年老或者疾病时的财政依赖,是一种为了将来的投资,如果投资的人寿保险公司不见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将会受到极大的损害。所以,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或合并外,不得解散,以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利益。
2、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监会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保险公司严重违法违章经营,造成资产危机或者经营危机,保监会可依法撤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及时组成清算组,对该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完毕,该保险公司注销。
3、保险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由债权人或者保险公司自己提出破产申请,经保监会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破产清算组,进行破产清算。通过破产清算将保险公司现有的总财产中减去他人的财产(取回权)、减去已经作为担保的财产(别除权)、减去与他人债务相等的财产(抵销权),剩余的财产就是破产财产,破产财产在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第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第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第三,拖欠的税款;第四,清偿公司的其他债务。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4、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监会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务必使人寿保险合同的财产利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时能够产生预定的社会保障作用,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人寿保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申请人寿保险公司破产只有在人寿保险单被其他人寿保险公司承接之后才能被法院受理。
二、保险公司的组织
(一)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保险法》第69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国有独资公司形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众多、规模较大,社会筹集资金能力较强,国有独资公司事关国计民生,资产多、规模较大,这两种组织形式所具有的资产能力和偿付能力较强,能够适应保险公司资产运营的需要,所以《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只能选择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不包括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和合伙形式的企业。股份保险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组成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部门,以及其他各种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监会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总)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下拨给分公司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加公积金总额的60%.《保险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支公司、办事处、营业部和代表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采用其他形式的组织结构,其分支机构名称的规范形式:分公司称为:保险公司+所在地名+分公司;支公司称为:保险公司+所在地名+支公司;办事处称为:保险公司+所在地名+支公司+办事处(营业部)。
三、监督管理
(一)保监会的检查
保监会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我国对保险业实行行业管理,保监会是保险业的行业管理机关,保险业一切主体的经营活动情况和与之相关的活动情况都在保监会的监管之下,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和资金运营状况关系到公司的命运和社会责任,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利益,因此保监会有权利也有义务对之进行检查,以外部的力量约束保险公司依法经营和按章经营。
(二)整顿
1、整顿的概念。整顿是指保监会对经营管理不善,已经发生赔付风险或者可能发生赔付风险的保险公司而采取的一种行政措施。当保险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产负债比例失调,丧失赔付能力或者即将丧失赔付能力时,保监会可以对之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保险公司未在期限内改正的,由保监会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在一定程度上约束或取代该保险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对该公司进行整顿。保监会作出的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和整顿期限,并予公告。
2、整顿的基本内容。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有权监督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公司重大的事情及资金运用和投资情况应及时告之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保监会有权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的运用。
3、整顿的终止。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保险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织提出报告,经保监会批准,整顿结束,恢复该保险公司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接管
1、接管条件。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监会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成立接管组织和制定接管的实施办法,并向社会予以公告。保险公司对保险资金使用不当或者由其他不适合的做法,导致公司损失或者即将损失赔付能力,对投保人已经或者即将构成损害,甚至可能引发金融危机。为了避免保险公司经营不善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因此决定对该公司实行接管,以减少或者化解保险行业风险。
2、接管目的和期限。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以利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接管是指由接管组织取代该保险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公司的领导层需要离开原来的管理岗位,公司的业务和其他管理活动由接管组行使,或者由接管组授权保险公司原来的人员行使。接管的期限由保监会决定,期限届满,但未达到接管目的的,可以适当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3、接管终止。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保监会可以决定接管终止,解散接管组,将民事行为能力交还给该保险公司行使。这种情况一般是由其他经营业绩良好的保险公司代为经营管理,在输入良好的管理理念和有效的管理制度之后,有可能使被接管的公司恢复正常的赔付能力,所以就可以终止或者提前终止接管。
在接管期间,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没有能力并且也没有希望依靠自己的力量恢复赔付能力和清偿能力的,由保监会终止接管,债务人经保监会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
四、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则
(一)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1、财产损失保险,是指以存放在固定地点而且处于静止状态的物质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以火灾、雷电、爆炸、气候灾难、及其他自然灾害事故为保险责任的保险。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包括: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和涉外财产保险。
2、责任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承担由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而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特殊的险种。责任保险在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因侵权责任给他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付责任。在保险合同中,责任保险仅仅限于侵权责任保险,而不包括合同责任保险,因为合同责任是当事人可以控制的,保险公司在其中不能控制也不能影响当事人的履约行为,因此对合同责任不予保险。
而侵权责任往往是当事人所不能控制和不能影响的,侵权责任往往不是当事人的愿望,所以,他们希望将发生侵权责任的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经过调查认为此种侵权责任的风险几率较小,所收取的保费完全可以应付保险赔付,因此,有选择的对部分侵权责任予以承保,一般包括雇主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公众责任险、产品责任险、职业责任险,以及机动车投保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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