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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重点-下编《合同法分论》

湖北自考网 来源: 时间:2005-10-24 00:00:00
154.买卖合同的效力:

  ㈠出卖人的义务:⑴交付标的物;⑵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⑶瑕疵担保责任。

  ㈡买受人的义务:⑴支付价款;⑵接收标的物;⑶检验标的物。

  155.出卖人应担保其交付的标的物及其移转的所有权上不存在未告知瑕疵,若存在未告知瑕疵,出卖人则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156.瑕疵担保责任可分为:

  ⑴权利瑕疵担保,指出卖人应担保第三人不能对买卖标的物主张任何权利。

  ⑵物的瑕疵担保,指出卖人应保证其交付的标的物符合法定或约定的品质。

  157.《合同法》第150条,关于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

  158.买受人有理由而拒收标的物时,应及时向出卖人作出拒绝接收的通知,如果标的物为异地交付且在交付地无出卖人代理人,则买受人应暂时保管标的物,但标的物的保管费用由出卖人承担。

  159.《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60.标的物风险负担的一般原则是:以标的物交付时间作为风险转移时间,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按法律规定处理。并且当事人可以作出不同的约定,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排除上述规则的适用。

  161.对路货的风险,不适用风险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的一般规则。出卖人出卖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其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由买受人承担。但当事人可以作出不同的约定。

  162.《合同法》第143条对标的物风险作出了不利于违约方的分配,因买受人的原因而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163.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移转与标的物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交付不发生牵连。

  164.凭样品买卖虽以样品为交付的标的物的品质标准,但在样品存在隐蔽瑕疵而买受人又不知道的情况下,出卖方交付的标的物品质也具有此隐蔽瑕疵时,不能认为出卖人交付了符合约定品质的标的物。

  165.买受人拒绝购买的意思表示一般须采取明示方式;而买受人同意购买的意思表示则既可以采取明示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方式,包括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

  166.合同法171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表示的,视为购买。”即将沉默作为同意购买意思表示的方式。

  167.拍卖公告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要约邀请。

  168.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因而赠与合同的效力主要表现在赠与人的义务上:⑴交付赠与物并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⑵瑕疵担保责任;⑶损害赔偿责任。

  169.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所以原则上赠与人对赠与物的瑕疵不承担责任。但如果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赠与物无瑕疵,而造成受赠人损失的,赠与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70.在附义务赠与中,如果赠与物有瑕疵,赠与人应在所附义务限度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171.《合同法》第189条也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72.《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这里,法律设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赠与人撤销赠与时无需说明理由,可任意为之。

  173.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的享有须具备以下条件:⑴须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移转;⑵须非为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赠与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

  174.赠与人的法定撤销事由:⑴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的;⑵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⑶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175.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超过1年,撤销权消灭。赠与人行使撤销权,应作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生效,届时赠与被撤销。

  176.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撤销事由:

  ⑴合同法193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法律规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6个月。经过6个月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⑵合同法195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这里,法律赋予了赠与人一项法定抗辩权,以阻止受赠人交付赠与物的请求权的效力。

  177.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178.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未采取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179.租赁合同所生债权具有物权效力。承租人可以其租赁权对抗租赁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这表现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上。《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180.房屋租赁合同的特殊效力:⑴承租人优先购买权。⑵同居人的居住权。《合同法》第234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先前共同生活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181.融资租赁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功能,是一种集资金和物于一体的新型信贷方式。

  182.承揽合同由承揽人与定作人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为不要式合同,但以采取书面形式为宜。

  183.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一方为数人时,为共同承揽,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各个承揽人的义务和责任。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负连带责任。

  184.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承揽人的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但当事人可以特别约定排除承揽人对留置权的行使。

  185.《合同法》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的,除按照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法定抵押权)

  186.旅客运输合同为标准合同,一律采用票运形式订立,

  187.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所以,客票就是客运合同的书面形式,一般属诺成合同。

  188.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⑴为旅客提供必要的生活服务,尽力抢救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⑵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能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或因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责任为无过错责任。

  189.《合同法》第308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或收货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提出变更到站或收货人,也可要求中止运输,但应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190.由于不可抗力不能正常运输时,承运人可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改变运输路线、就近卸存,也可运回起运地,但须告知托运人或收货人。

  191.大宗货物的运输一般为诺成合同,而零担运输和集装箱运输则一般为实践合同,须以交付标的物为其成立要件。

  192.托运人不履行支付运杂费和如期领取货物的,承运人可对货物留置,并于条件具备时,实现留置权。

  193.职务技术成果的权属:

  所谓职务技术成果,是指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⑴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技术职务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⑵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和报酬。

  ⑶法人或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

  194.非职务技术成果的权属:

  非职务技术成果,是指职务技术成果以外的技术成果。

  ⑴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技术成果订立合同。

  ⑵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已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195.技术开发合同中技术成果的归属:

  ⑴委托开发合同:

  a.专利技术,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方,但研究开发方取得专利权的,委托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研究开发方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方享有以同样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b.非专利技术,各方均有使用和转让该技术的权利,但研究开发方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⑵合作开发合同:

  a.专利技术,专利申请权属于合作各方共有,但合作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权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b.非专利技术,合作各方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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