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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学习笔记(14)

湖北自考网 来源: 时间:2011-08-01 00:00:00

第四编 国际环境法
  第二十八章 国际环境法概述(5-10分,主要是选择)
  1 国际环境法的概念
  国际环境法概念★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中所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特点△
  ⑴国际环境法主要是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在规范国际法主体的行为过程中可能涉及到国内法上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关系,但是这不是国际法的主要目的。
  ⑵国际球状法所调整的主要是国际法主体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过程所产生的各种关系。
  ⑶国际环境法作为一个规范国际法主体行的规则体系具有拘束力。
  ⑷国际环境法是一门交叉学科,同它关系是最密切的是国际法和国内环境法,因此它既有国际法又有国内环境法的特点。
  国际环境法与国内环境法的关系○
  ⑴一方面是国内法的重要问题,通常由宪法作出明确的规定。
  ⑵另一方面它也是国际法的基本问题,因为它同国际法的性质有直接关系。
  ⑴国际条约在中国直接适用,不需国内立法机关将它转成国内法;
  ⑵国际条约具有优先于中国国内法的效力。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国目前签署条约(60多个)的特点○
  中国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参加的条约占90%以上,这与中国国内的环境立法的发展呈现相同的上升趋势;这些条约所涉及的领域主要是海洋、生物、大气、外空、南极等。
  2 国际环境法的渊源
  渊源
  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辅助性渊源、软法。
  国际条约★
  包括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在国际环境法中占有很重要地位,是最主要的渊源。
  注意:全球性多边条约经常采用“框架条约+议定书+附件”的模式。
  软法的概念○
  这些文件可以是有约束力,也可以是无约束力,其法律效力不是十分明确的法律,称为“软法”。
  3 国际环境法的主体和客体
  国际环境法的主体是指能够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国家是国际法最基本的主体,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是派生和有限的主体。
  国际环境法领域中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主要有三类:
  ⑴联合国系统的全球性的国际组织和其专门机构。
  ⑵二是联合国系统以外的区域性国际组织。
  ⑶三是根据环境条约或其他条约建立的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国际环境法的客体(本章重点)△
  国际环境法的客体也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各种环境要素,二是国际环境法主体针对这些环境要素所从事的各种行为。
  环境要素:
  ⑴国家管辖内的环境与资源
  ⑵国家管辖外的环境与资源
  分为三部分,一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分享的环境与资源。二是人类共有物。三是受特定国际条约规范的区域。
  4 国际环境责任和争端的解决(本章重点)
  国际环境责任略
  争端的解决
  现代国际法允许的争端解决方法,可分为两类:一政治方法(又称外交方法),包括谈判、协商、调查、斡旋、和解等。二是法律方法,包括仲裁和司法解决。
  5 国际环境法的历史发展(本章重点难点)△
  每一阶段时间,代表条约要记住略自己看一下
  第一阶段 19世纪中叶到1945年联合国建立
  第二阶段 1945年联合国建立到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
  第三阶段 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1992年里约会议
  第四阶段 1992年里约会议以后
  第一阶段 19世纪中叶到1945年联合国建立主要国际条约集中在界河、国际河流及其沿海渔业资源德管理和水污染德防治 野生物种德保护
  两个对国际环境法德发展产生重要影响德国际仲裁案例
  1893年的“太平洋海豹仲裁案”
  (触及到国家管辖范围以外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问题,并表明国际法在相关的争端解决和行为规范的建立方面有补课忽视的作用。)
  1938和1941年的“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 (第一个因跨界污染引起环境责任的案例)
  第二阶段 1945年联合国建立到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签订的条约有:《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海洋环境领域最早的多边国际公约)、《南极条约》、《禁止核试验条约》、《外空条约》。
  第二阶段,1948年世界上第一个以环境保护为宗旨的国际组织--国际自然保护同盟IUCN宣告成立
  第二阶段,海洋环境的保护成立重点
  第三阶段 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1992年里约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即斯德哥尔摩宣言)
  《人类环境宣言》的组成 宣布对7项原则的共同认识 公布了26项指导人类环境保护的原则
  其中第21项原则对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肯定各国开发自己资源的主权,但同时也强调各国有责任保证在它们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会损害其他国家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区))
  第三阶段,1972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建立
  第三阶段的环境条约开始注重改善条约实施和执行机制
  1982年,为了纪念同时也为了审议斯德哥尔摩会议成果,通过了《内罗华宣言》
  第三阶段涉及到的重要案例有 1974年的渔业管辖权案 1974年的核试验案
  1982年的加拿大金枪鱼案 1988年的美国加工鲱鱼案
  1991年的墨西哥金枪鱼案
  第四阶段 1992年里约会议以后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布伦特兰委员会)提出了“可持续发展”概念和原则
  第四阶段通过的文件有 《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 《21世纪议程》 《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
  通过的公约有《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里约宣言》对《斯德哥尔摩宣言》的发展。
  明确发展权 发展中国家优先考虑 具体措施 强调妇女和青年在环境管理和保护的作用
  排除科学不确定性对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的影响
  核损害属于国家责任
  核损害的危害具有广泛性、严重性和持久性。
  调整核损害事故的公约:
  《巴黎公约》(获得大部分核能国家支持)
  《维也纳条约》
  《核动力船舶经营者责任的巴塞尔公约》
  《核物质海上运输民事责任的巴塞尔公约》
  对陆地生物资源国际保护主要是通过全球性、地区性和双边条约来进行的。
  陆地生物资源养护国际立法最主要的条约:
  《湿地保护公约》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濒危野生动物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野生动物迁徙物种养护公约》
  1971年的《国际重要湿地保护公约》是第一个希望全球都能参加的保护野生动物的国际公约。但其有两个主要问题:缺少一个正式的基金向发展种国家提供所需要的帮助,缺少一个内在的关于公约修改的程序。
  1973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创新之处是把许可证制度在全球范围内加以应用。
  生物多样性指:基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生态多样性。
  在《生物多样性公约》谈判中最复杂的问题就是生物技术的转让问题
  海洋生物资源最主要的两类是鱼类和海洋捕乳动物
  1923年的《国际太平洋哈利布特公约》是第一个真正对主权国家特有的国内养护海洋物种的权利进行国际有效调整的范例。该公约设立了第一个渔业委员会。
  除了各种渔业委员会外,另一个在海洋生物养护中起着重要作用的国际机构是联合国粮农组织。
  《公海捕鱼及生物资源养护公约》是唯一真正涉及海洋生物资源养护问题,并要求各缔约国承担养护的责任。
  《大陆架公约》也间接涉及海洋资源的保护。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可以说是给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把海洋分成不同的区域,具体包括:领海、毗邻区、专属经济区以及公海。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没有对这类渔业资源的养护制定协调的标准。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特殊的海洋资源 迁徙性海洋生物,海洋哺乳动物,为产卵而流入江河或海洋的鱼类。
  2 海洋污染防治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本章重点)
  对保护海洋环境责任作出最全面规定的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国际海洋法作出的重大改变
  不在把对海洋的污染视为种默认的自由,而是全面的法律责任。(最重要改变)
  船旗国和沿海国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
  重点放在对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管制和合作方面
  《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伦敦公约)是第一部对油轮所造成的油污染进行管辖的公约
  《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马波尔公约)主要通过技术措施来限制排放原油入海
  船舶对海洋的污染及防治
  责任
  沿海国对船舶污染的管辖权的规定(多选)
  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管辖权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一项主要创新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范围内不独享强制执行权
  港口国和船旗国同时享有对船舶的管辖权,但两者发生冲突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只赋予船旗国在所有案件种有优先管辖权。
  沿海国干预权理论是被认为法律上的必要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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