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年4月公证与律师制度复习资料(2)
第三章 公证活动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客观真实原则
第二节 合法原则
第三节 公证机构独立办理公证事务的原则
第四节 自愿公证与法定公证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节 自愿公证与法定公证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节 自愿公证与法定公证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节 回避原则
第八节 保密原则
第九节 便民原则
第十节 使用本国和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原则
公证活动的基本原则是指对整个公证活动都有指导意义的各项准则,是办理一切公证业务的总依据,贯穿于公证工作的全部。
我国公证活动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标志着公证机关的宗旨及其实现的方式方法,是顺利完成公证任务的重要保证。
第一节 客观真实原则
办理公证证明,首先要审查其内容是否真实可靠,符合实际情况。这是办理公证的前提和基础。
要审查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的愿望确系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必须如实地向公证机构陈述要证明的事实、根据和理由,以及证明的具体要求和证明后要达到的目的。
公证人员必须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
第二节 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的内容、形式和程序,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
第一, 审查申请公证的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 审查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合法。
第三, 审查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合情合理。
第三节 公证机构独立办理公证事务的原则
本原则依据公证机构的职、责、权,明确规定了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的原则,以
避免其他机关、组织、团体和个人非法干预、干扰正常的公证工作,保证办证质量,维护公证机构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节 自愿公证与法定公证相结合的原则
自愿公证是指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是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干涉,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强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事务。法定公证,是指国家从规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和调整民事、经济关系的需要出发,规定某些重要的法律行为必须通过公证的形式加以解决。
第五节 不得随意拒绝公证的原则
对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17条规定的条件的,公证处就应予以受理;对不符
合条件的,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六节 公证员亲自办理公证事务的原则
公证员应当亲自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谈话,审查当事人的事实意愿,审查申请公证的法律行为、事实或文书及其有关证明材料,依据事实、法律、经验和感受,确认申请公证事项是否真实、合法和符合公证的条件,并作出出具公证书、拒绝公证或终止公证的决定,并对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第七节 回避原则
回避原则,是指某个几个公证人员不参加办理与自己或亲属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公
证。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1.是本公证事实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2.与本公证事项有利益关系;
3.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第八节 保密原则
保守秘密原则的内容十分广泛。
第一,公证机构要严加控制参加办理公证事务的人员,
除必须到场的当事人、代理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任何局外人都不得参加办证的事务。
第二,公证人员对全部公证事务负有保密的职责。
第三,公证人员不仅要对办证的公证事项的内容保守秘密,而且对与公证事务有关的事项乃至当事人拒绝和撤销办理公证事项的内容,也应当保密。
第四,公证人员不仅应对当事人申请办证的事项保密,而且要对当事人申请办证的动机、目的、作用、后果及其实现的方式、方法保密。
第五,公证机关制作的专项公证书,只能发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六,办理公证的有关档案材料,应设专职人员保管,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查阅和复制。
第九节 便民原则
便民原则是指公证工作要一切从为了群众和便利当事人出发,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及时、准确、认真、负责地办好公证事务。便民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简便办证手续
二、到当事人的居所地办理公证事务
三、迅速办证,不失时效
四、发扬协作精神,积极主动地协助兄弟单位办好公证
第十节 使用本国和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原则
在公证活动中使用本国的语言文字,是维护国家主权的一个具体体现。
公证机关在行使公证职务时,对于不通晓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当事人,必须
为他们提供翻译。凡是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方,公证机构在发布公告、颁发公证书和制作其他文件等一系列公务中,都必须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凡是办理两个以上不同民族之间的合同公证,应分别采用各自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公证活动和发布公证文书。
第四章 公证管辖
第一节 公证管辖概述
第二节 公证管辖的种类
第一节 公证管辖概述
一、概念
公证管辖,是指公证机构之间办理公证事务的分工和权限。
二、确定公证管辖的原则
公证管辖是根据下列原则确定的:
第一, 便于当事人就近申请公证原则。
第二, 便于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的原则。
第三, 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节 公证管辖的种类
一、地域管辖
公证的地域管辖,是指按一定的地域划分公证处之间办理公证事务的权限,即公证处在地域权限上的分工。
(一)由申请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
(二)由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公证处管辖
(三)涉及财产转移的公证事情,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
(四)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
(五)凡申办遗嘱、委托、赠与、声明公证,涉及不动产转移内容的,可由法律行为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六)收养公证由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
(七)涉外及涉港澳台地区的收养公证由被收养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
二、协商管辖
协商管辖是指申请办理同一公证事项的若干当事人,在两个以上公证处都有管辖权的情
况下,可协商议定由其中的一个公证处管辖,或者若干当事人协商不成时,享有管辖的各公证处之间相互协商议定,由其中一个公证处管辖,该公证处因此而行使管辖权。公证的协商管辖包括两种:
(一) 当事人协商管辖
(二)公证处协商管辖
协商管辖与地域管辖的关系:协商管辖的前提是两个以上公证处对同一公证事项都有管辖权,这是适用地域管辖的结果。在地域管辖中,无论是当事人的住所地不同,还是法律行为或事实发生地不同,抑或财产所在地跨几个公证处辖区,都会发生管辖权重叠或交叉问题,因此,协商管辖是对地域管辖的补充。
协商管辖的条件:
(一) 当事人协商管辖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公证当事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2.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证处对他们共同申请的同一公证事项都有管辖权;
3.各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不在同一辖区。
(二) 公证协商管辖应当符合当事人协商管辖的前提条件外,还应有另一前提条件,即当事人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
三、指定管辖
指定管是指由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某一公证事项由某一公证处管辖。指定管辖分为以下两种:
其一,公证处因管辖权不明或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报它的共同的上级司法机关,由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其中的一个公证处管辖。
其二,由于特殊原因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无法行使管辖权的,由其同级或者上一级司法机关指定其他公证处管辖。
四、确定管辖
确定管辖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直辖市、省(自治区)市公证处
与该市所辖区、县(市)公证处之间的管辖权限划分。
(一)直辖市与其所辖区、县(市)公证处之间的管辖划分,由直辖市司法局确定
(二)省(自治区)辖区公证处与其所辖区、县(市)公证处之间的管辖划分,由省(自治区)司法厅确定
五、特定管辖
特定管辖,是指依照国际惯例、国际条约、双边协定以及国内法律规定,对于特定地或
特殊情况下的公证事项,由公证处以外的特定机关、组织或公民代行国家公证权,代行公证职能的管辖。
(一) 使、领馆管辖
按照国际惯例由特定机关或特定人员出具证明
(二) 按照国际惯例由特定机关或特定人员出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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