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商法》复习资料(第二章)
第二章 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是一个相对难度比较大的法律,本章所列的问题都是重点,希望大家在复习时不要有所遗漏。
第一节合伙企业概述
合伙企业是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合伙企业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合伙企业是以合伙协议为基础而设立的企业,这一点和公司不同,公司是以公司章程为基础而设立的,所以合伙企业是典型的契约型企业。
第二,合伙企业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出资是每个合伙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出资人取得合伙人资格的前提。如果合伙人没有特别约定,那么任何一个合伙人都是合伙企业的当然经营者。
第三,合伙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对合伙企业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这和公司的股东明显不同,股东是以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合伙人要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且这种清偿责任是无限的,同时,任何一个合伙人都有清偿公司全部债务的责任,因此其责任是连带的。
第四,合伙企业都不具有法人资格。合伙企业是典型的自然人企业,没有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
第二节 合伙企业的设立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设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合伙人
设立合伙企业,依法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必须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合伙人人数只有下限的要求,而没有上限的要求。无论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有何约定,但是合伙人对外都必须是承担无限责任者,而且根据《合伙企业法》第9条的规定,合伙人不能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而只能是自然人,同时不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只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另外,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经营的人如国家公务员、法官、检察官、警察也不能成为合伙人。
(二)必须有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关于设立合伙企业和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合同,法律规定合伙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三)有合伙人实际交付的出资合伙人必须向合伙企业实际交付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有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可以以劳务出资,这和公司股东出资不同,合伙人可以以著作权、劳务及其他财产权利出资,而公司的股东却不能以这几种方式向公司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略有不同。《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可以起字号,也可以不起字号,既可以有名称,也可以没有名称。而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必须有名称,这是它取得注册登记的必备要件。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即法律禁止使用的名称不能作为合伙企业的名称,同时,合伙企业的名称不能有“有限”或“有限责任”字样。
(五)有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设立合伙企业应有全体合伙人共同委托的代表或者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登记机关应当在30日内决定登记或者不登记,决定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成立之日;不予登记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节 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企业财产是指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以其名义取得的收益。所以合伙企业财产的范围包括以下两部分:
(一)合伙人的出资部分
它包括合伙人按照法定的出资方式出资而形成的财产,对这一部分合伙企业财产,如果合伙人是以所有权出资,那么归全体合伙人共有;如果是以使用权出资,那么归全体合伙人共用。
(二)合伙企业的积累部分
它包括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一切所得,包括经营所得和非经营所得。它既包括财产的所有权,也包括财产的使用权。如果取得的是所有权,归全体合伙人共有;如果取得的是使用权,归全体合伙人共用。
综上所述,合伙企业的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或共同共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除合伙人退伙或合伙企业解散,合伙人不能主张分割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出资后,各合伙人即享有出资份额,但出资份额只是一个抽象概念,它不表明每一个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享有多少具体的数额,而只表明合伙人依此所享有的分配收益的比例及分担风险和亏损的比例.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精神,合伙企业的财产以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使用为原则,在这个原则基础上,对合伙企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法律规定了以下几种具体的形式:
(一)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的其他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必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所谓一致同意即其他合伙人的一票否决制,有一个合伙人不同意即不能转让;并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如果经一致同意有新的受让人受让了原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即发生入伙的法律后果,因此,要修改合伙协议.
(二)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只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但不能因财产份额的转让而只剩一个合伙人.
(三)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否则出质行为无效或者按退伙处理,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出质即依《担保法》设立质押.
(四)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私自转移或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如果私自转移或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能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在合伙企业清算前,合伙人不得主张分割合伙企业财产。
第四节 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和合伙企业事务的决定
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是指为实现合伙目的而进行的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以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为原则,在这个原则基础上选择哪种执行方式由合伙人协商确定,具体包括以下四种:
(一)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
这种执行方式适合于合伙人较少的企业。
(二)由1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
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可以委托1名合伙人负责全部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三)由数名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即全体合伙人共同委托数名合伙人,没有分工地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四)由数名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委托数名合伙人有分工地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委托1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有权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并查阅账目.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并对其他合伙人有报告的义务,其执行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合伙企业承担,即所取得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共有,其亏损或其他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以合伙企业事务的决定为前提,事务的决定关系到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因此,对不同的事项,其决定的方式也不相同。
(一)由全体合伙人决定或者协商的事项
一些关于合伙企业的重大事项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事务决定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其中,需要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共同决定”、“一致同意”、“全体同意”的事项包括:
1.《合伙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
(1)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2)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3)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4)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企业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经营管理人员;
(7)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2.决定合伙协议的签订和合伙协议的修改.
(1)《合伙企业法》第3条规定:“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2)《合伙企业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3.决定合伙人出资方式。
《合伙企业法》第11条第2款、第3款规定:“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4.决定委托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
《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5.决定决议表决办法.
《合伙企业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依法或者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
6.决定对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提出异议和解决争议.
《合伙企业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7.决定合伙人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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