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民事诉讼法”笔记(66)
第二十五章 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执行管辖和执行根据
一、执行管辖
重点掌握法院对于民事判决的执行管辖:
民事判决的执行由审理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执行。
二、执行根据
(一)概念:当事人据以申请和人民法院据以采取执行措施的各种生效法律文书,为执行根据,亦称执行名义。包括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经公证的债权文书等。
(二)特征:
1.确定性
(1)要求法律文书已经是生效的;
(2)要求法律文书当中所记载的内容必须确定的,没有选择性的。
2.给付性
比如: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一定的惊险;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一定的财务;要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一定的行为。只有具有了给付性的法律文书才能够成为执行的根据。
三、执行根据的种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把执行根据的种类根据制作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两大类:
1.人民法院制作的执行根据: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书、行政判决书、裁定书、以及行政赔偿调解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的调解部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先予执行、财产保全裁定书、生效支付令等,并且都具有给付性内容。
2.其他部门制作的执行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等。
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中有一些行政机关是有执行权的,比如:税务机关,如果有关的纳税人不纳税的,税务机关可以主动的实行执行他的税款。但是有一些行政机关是没有执行权的,比如:公路管理部门,他要征收养路费,如果有关的机动车驾驶车主不交养路费的,那么公路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主动去执行养路费。只能申请法院,由法院帮他们去执行养路费。
仲裁裁决书:仲裁是当代社会解决纠纷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手段,仲裁裁决是一个生效的具有法律效力也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
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也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比如:一个债务人向债权人借了10万元,如果他们之间只是写了一张欠条的情况下,那么债权人如果想拿回钱时,必须先向法院起诉,拿到判决书之后,才能够申请执行。如果这张借款合同或欠条是经过了国家的公证机关公证的,如果债务人不还钱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需向人民法院起诉,只需要拿着这张经过公证的欠条申请法院的执行机构帮他执行即可。
第二节 执行主体和执行客体
一、执行主体
1.概念:是指在执行的程序中,根据执行法律规范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能够引起民事执行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执行机构和执行当事人。
2.执行机构:设置在法院内部,包括执行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
3.执行当事人:包括判决书中记载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分别称为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凡是在判决书或者执行根据中所记载的债权人,称为执行债权人;凡是在执行根据中所记载的债务人,称为执行债务人。在不同阶段,这些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名称是不一样的。比如:在申请执行过程中,执行债权人又称为执行申请人;执行债务人又称为执行被申请人。
4.执行当事人的变更和追加:
(1)执行债务人的变更
执行当事人可以分为执行债权人和执行债务人。对于执行债权人只存在变更的情况,而不会存在追加的情况。所谓变更是指原来的债权人不要了,换了一个新的债权人进来。对于自然人而言,如果这个执行债权人是自然人的,变更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原来的执行债权人死亡了。他的继承人就能够继承他的债权地位,就成为了新的执行债权人。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言,债权人的变更主要发生在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分立和合并过程当中,承受其权利的新的企业就成为了新的执行债权人。
(2)执行债务人的变更和追加
对于自然人而言,如果债务人死亡了,债务人遗产的继承人就成为了新的债务人。
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发生的分立、合并之后,分立、合并之后的新的企业就会承继它原来企业的债务,成为了新的执行债务人。
比如,有一个原告起诉被告,被告是银行XX分行。银行的分行是没有法人资格的。假设,最终生效判决,银行应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000万元。人民法院在进行执行时,发现这个银行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300万,那么由于这个银行它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它的责任不是有限责任。这时,剩余的700万只能够找银行的上级机构来偿还。这时法院就会追加银行的上级机构,XX支行,成为被执行人。假设,XX支行只能够再帮它偿还500万,由于XX支行也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这时只能够再追加,把总行也追加进来,让总行把剩下的200万,也还进去。这时就会出现执行债务人的追加。产生执行债务人追加的原因,主要是我国把非法人组织也作为诉讼当事人,而非法人组织的责任能力不是有限的,而是无限的,所以当这个非法人组织无力偿还欠款的时候,非法人组织的上级机构就要替它承担一个补充的还债责任。
二、执行客体
执行客体是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执行的对象。
1. 财产:原则上所有属于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均可成为执行对象。
2. 以下情形除外:
(1)土地、矿藏、河流等不得让与的财产;
(2)债务人的生活、生产必需品;
(3)专属于个人的财产,如荣誉证书等;
(4)法律禁止流通物。
把行为分为可替代行为和不可替代行为,在法院执行方面有所区别。
对于可替代行为法院是比较好执行的。比如,被告诉应当把他堵在原告家门口的石头搬走,这时判决在做出之后,被拒不履行判决,不把石头搬走。由于搬石头的行为是可以替代的,于是人民法院可以雇请一些工人把石头搬走,雇请工人要发工资的,这样工资就必须由被执行人来付。这样,如果被执行人不去支付工资的话,人民法院就可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的执行。可替代的行为一般都可以转化成为金钱债务的执行。
而不可替代的行为在执行的时候是比较麻烦的。比如说,一个著名歌手跟演出公司签订协议。要开演唱会,但是这个歌手在演唱会召开之前的一个月,就明确的通知了演出公司他不会出席演唱会了,这时,演出公司就起诉歌手要求他出席演唱会。法院最终判决这个歌手应当如期的举行演唱会。所以呢,对于这个不可替代的行为,法院不可能找一个人替他唱。这时法院的唯一选择就是,如果这个歌手真的拒绝履行这个义务,法院只能够对他采取强制措施(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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