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保险法”笔记(4)
(三)保险公司的清算
1、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须经保监会批准后才能解散。取得保监会的批准后,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因市场竞争的原因,保险公司要做强就必须做大,因此有保险公司追求规模合并之说;保险公司要做活就要与其规模相适应,因此有保险公司分立之说。保险公司的合并和分立是其多数股东根据市场竞争的情况决定的,一般而言这是公司的自主权,但是保险公司是一种金融企业,其货币运动涉及千家万户的利益,《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必须经过其监管机关保监会的批准。
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的业务实际上是投保人以现在的钱买将来的利,投保人买的人寿保险单就是为了将来年老或者疾病时的财政依赖,是一种为了将来的投资,如果投资的人寿保险公司不见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将会受到极大的损害。所以,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或合并外,不得解散,以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利益。
2、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监会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保险公司严重违法违章经营,造成资产危机或者经营危机,保监会可依法撤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及时组成清算组,对该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完毕,该保险公司注销。
3、保险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由债权人或者保险公司自己提出破产申请,经保监会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破产清算组,进行破产清算。通过破产清算将保险公司现有的总财产中减去他人的财产(取回权)、减去已经作为担保的财产(别除权)、减去与他人债务相等的财产(抵销权),剩余的财产就是破产财产,破产财产在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第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第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第三,拖欠的税款;第四,清偿公司的其他债务。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4、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监会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务必使人寿保险合同的财产利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时能够产生预定的社会保障作用,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人寿保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申请人寿保险公司破产只有在人寿保险单被其他人寿保险公司承接之后才能被法院受理。
二、保险公司的组织
(一)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保险法》第69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国有独资公司形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众多、规模较大,社会筹集资金能力较强,国有独资公司事关国计民生,资产多、规模较大,这两种组织形式所具有的资产能力和偿付能力较强,能够适应保险公司资产运营的需要,所以《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只能选择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不包括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和合伙形式的企业。股份保险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组成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部门,以及其他各种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监会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总)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下拨给分公司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加公积金总额的60%.《保险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支公司、办事处、营业部和代表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采用其他形式的组织结构,其分支机构名称的规范形式:分公司称为:保险公司+所在地名+分公司;支公司称为:保险公司+所在地名+支公司;办事处称为:保险公司+所在地名+支公司+办事处(营业部)。
三、监督管理
(一)保监会的检查
保监会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我国对保险业实行行业管理,保监会是保险业的行业管理机关,保险业一切主体的经营活动情况和与之相关的活动情况都在保监会的监管之下,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和资金运营状况关系到公司的命运和社会责任,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利益,因此保监会有权利也有义务对之进行检查,以外部的力量约束保险公司依法经营和按章经营。
(二)整顿
1、整顿的概念。整顿是指保监会对经营管理不善,已经发生赔付风险或者可能发生赔付风险的保险公司而采取的一种行政措施。当保险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产负债比例失调,丧失赔付能力或者即将丧失赔付能力时,保监会可以对之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保险公司未在期限内改正的,由保监会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在一定程度上约束或取代该保险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对该公司进行整顿。保监会作出的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和整顿期限,并予公告。
2、整顿的基本内容。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有权监督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公司重大的事情及资金运用和投资情况应及时告之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保监会有权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的运用。
3、整顿的终止。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保险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织提出报告,经保监会批准,整顿结束,恢复该保险公司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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