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自考“外国法制史”串讲资料(18) -自考串讲笔记
2、基本法的基本特点
A、有关保障和平和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较多。它还确认联邦德国可以转移和限制自己的主权。
B、规定了违宪审查制度。1951年建立的宪法法院是独立的宪法机关,但只有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有争议时才受理诉讼,其职能有四个方面:解决联邦与州间、各州间的争端;解决联邦各机构间的争议;审查联邦、州的法律是否违宪;处理公民提起的宪法控诉。此外,违宪审查制度还作为政治斗争的重要手段。
C、最早在宪法中规定有关政党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D、规定的国家制度在魏玛宪法的基础上有所改进和发展。规定总统为国家元首而不享大权,受议会的监督。各部部长由总理任免,总统任命联邦宪法法院法官须议会两院同意。议会由众议院和参议院组成,联邦众议院由普选产生的议员组成,联邦参议院由各州任免的政府成员组成。众议院选举产生总理,总理对它负责。
联邦政府的稳定和权力集中是基本法规定的国家制度的重要特点。联邦政府是联邦德国最高行政机关,其中总理权力最大,是联邦政府首脑。总理向众议院提出信任案遭否决时,得请求总统在21天内解散众议院。总理可请求总统宣布紧急状态,将立法权移归联邦参议院。“非常时期”建立的“非常政府”拥有独裁权。
二、民法和经济法的发展
1、德国《民法典》的修改
1900年《德国民法典》仍是联邦德国的现行法典。70多年来,绝大数条文被修订。为适应需要,依靠法院特别是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作为重要立法手段,但新民法典草案至今未获通过。
《德国民法典》有一些一般条款被援引适用于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此从契约自由主义过渡到限制契约自由的原则。还制定一些特别法由原来过失责任原则代替严格责任(无过失责任)原则,但过失责任原则并未完全被排除。还建立了强制劳动保险制度。
二战后,对《德国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继承法作了逐步修改。1957年6月18日《男女权利平等法》规定:男女意愿一致才能成立婚姻;丈夫不再享有对妻子财产的管理和收益特权;父母共同行使亲权代替由父亲单独行使亲权。法律改善了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国家通过抚养法发放抚养费帮助家庭养育子女。
1946年《婚姻法》因袭了《德国民法典》离婚的过错原则,1977年7月1日实施的新婚姻法及对《德国民法典》的修订,规定以离婚的“破裂主义”原则代替过错原则。
2、经济法
二战后,经济法占同时期全部制定法的70%以上,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占制定法多数的法律部门,形成庞大经济法体系。
A、经济改革法1948年6月20日占领当局实行《币制改革法》,稳定了通货和市场,6月18日实施《在货币改革后经济政策指导原则法》,取消配给制度和对物价、工资的控制,开放市场。1963年8月制定《成立专家委员会的法律》由经济专家组成委员会。1967年6月8日制定《促进经济稳定和增长法》,提出四项目标:持续增长,稳定物价,充分就业,外贸平衡。要求州和联邦政府都应有综合性的五年计划。
B、反垄断法联邦德国建立前,占领军当局发布《德国经济力过度集中排除令》(通称《反卡特尔法》),禁止卡特尔和康采恩协定,并于1957年7月制定《反对限制竞争法》,并经1965、1974、1976、1980四次修订,原则上禁止卡特尔,反对大企业控制市场,但中小企业可在适当限制竞争的情况下签订卡特尔合同。它对卡特尔的限制比美国反垄断法要宽松,规定了许多例外,使垄断组织继续发展。
C、国有化法根据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实行了有限制有补偿的国有化,把一些私人不愿经营的部门收归国有,还用收购股票的办法使20%的工业和一些银行变为国有财产。还通过立法实行财产再分配,扶植私人垄断资本。1949年8月对所有业主财产提成2%-3%建立了专门的紧急援助基金,1952年制定《关于对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后果平衡负担的法律》将提成对象扩大到银行开户者和土地所有者,提成额扩大到5%,从60年代开始,范围扩大到普通纳税人身上,建立“平衡负担银行”负责这项基金的筹集和支配。1952年制定《投资援助法》,建立10亿马克投资基金,为煤炭、冶金、动力、煤气、供水和车辆制造提供贷款。
D、企业管理法1951年制定《矿冶参与决定法》,1952年制定《企业委员会法》,1976年制定《参与决定法》,三项法律共同建立了联邦德国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制度,这一制度始于魏玛共和国初期,在一定范围内协调了企业内部冲突和缓和劳资对立关系。这种制度包括建立监事会和企业委员会,监事会是领导机构之一,任命董事会成员,董事会对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由劳资双方代表对半组成。这种劳次双方共同管理体制一般称为双重管理体制,是联邦德国企业法的重大特点。但仍未消除资方表决权优势的特点。企业委员会完全由职工组成,它有监督权。
E、社会福利法1950年以来先后制定劳动就业法、青年福利法、儿童补助法、社会保险法等,《社会法典》编纂工作也已进行。联邦德国社会福利法的特点是适用范围广,制度比较完备。不仅适用于职工、官吏、自由职业者、妇女、儿童、青少年和老人,还适用于农民。它有社会保险制度、社会补偿制度、社会帮助制度、职业咨询和职业介绍制度及社会救济制度。
F、环境保护法1955年修订了《帝国经营法》,并改为《空气净化法》。1974年制定《联邦环境保护法》,1980年增加了污染环境的刑事立法条款。但其环境保护立法远未臻于完善,容忍严重环境污染,排除环境污染的请示权难以实现。
三、1871年刑法典的修改
废除法西斯刑法,恢复1871年刑法典,但作了较大修订。1951年8月颁布《关于刑法修改的第一号法律》对判国罪作了修订,1954年在联邦议会中设立刑法改革委员会,1969年,刑法改革委员会颁布了两个刑法改革法令,1975年制定了新刑法典《1975年1月1日修订的1871年5月15日刑法典》。
新刑法典反映了联邦德国刑法改革的主要成果。首先,根据1949年基本法废除了死刑。其次,法典规定了“改善及保安”处分,包括一系列剥夺自由及不剥夺自由的强制措施,但不适用于罪行严重的人。再次,法典扩大了缓刑适用的范围,反映了刑罚具有防范和改造罪犯目的的刑法思想。
1976、1982分别制定了二部惩治经济犯罪法。
第二十章 日本法律制度(现代)
第一节 现代日本法律制度的变化与改革
一、两次大战期间日本法律制度变化的一般概况
从一战开始到二战结束30年间,以1932年为界分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法律越来越详密化,后一阶段越来越法西斯化。
1、1932年前法律制度的详密化
一战前,形成了以天皇为中心的官僚、军阀、财阀三位一体的统治体制。由于垄断资产阶级地位日益上升,又由于1918群众性抢米运动(米骚动)和1922日本共产党成立,使日本政府一方面给自己的反动统治披上一件议会民主的外衣,另一方面,对六条法文进行修订,并制定大量详密的单行法规,缓和工农不满情绪。即使明治宪法未作任何变动,但在解释和具体运用上同过去大不同,促进“政党政治”的实现。
这一时期日本从英美法中引进了少年法(1922)和陪审法,产业立法、社会立法有了进一步发展,产业立法有《军需工业动员法》、《铁制业奖励法》、《出口补偿法》、《资本集中法》、《米谷统制法》。详密化时期社会立法包括劳动关系立法和社会保障立法两类,虽不发达,但出现在历史上还是第一次。
2、1932年后法律制度的法西斯化
日本法西斯制度不是突变而是渐进的,军部起了决定性作用。1931由军部挑起的“九一八”事变和1932年政友会首相犬养毅被少壮派军人暗杀,标志政党政治的结束和走上法西斯化的开端。日本法律制度的法西斯化,随着日本法西斯政治体制的逐步确立而逐步实现,呈现相应阶段性。
日本法西斯化法律制度的建立,并没有废除原有的法律,而是通过对原有法律进行补充修订,更主要是通过制度一系列单行法和国家主义统治立法来实现的。主要有:
A、《治安维持法》(1925)。又称为“危险思想法”。
B、《国家总动员法》(1938)。服务于战争的典型的法西斯法令,政府有权征用一切人物力。
C、《战时刑事特别法》(1942)。加强对“变乱国政”即反对法西斯的行为的镇压。
二、二战后日本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1945年日本投降后,以1952《旧金山和约》为分界线,前一阶段进行改革,后一阶段致力完善。
1、1952年前法律制度的改革
战争结束后,美进驻日本,日本立法活动都是直接或间接在占领政策指导下进行的,任务是实行法制改革,废除包括宪法在内的原有军事法西斯法律制度,重新制定宪法和法律,修改民、商、刑、诉讼法等主要法典。同时仿效美国模式对法院组织和诉讼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朝和平民主方向迈进一大步。但美日集团奉行一条反人民的路线,使战后法制改革带有两面性。如新宪法一方面把天皇保留下来并确立了财阀地主的统治地位,另一方面较多列入一些和平民主的条款。民刑法中露骨的带有封建军事法西斯的内容被废除了,但某些不利于人民和具有封建残余性的规定存了下来。总之,进步的一而是主要的,是世界和平民主力量和日本人民为政治民主化而斗争的产物。
2、1952年后法律制度的完善
1952《旧金山和约》生效标志日本被占领状态的结束和独立的开始,日本这段的立法任务,主要是制定修改和完善各种单行法,社会、经济改革有关的立法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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