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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自考“外国法制史”串讲资料(7) -自考串讲笔记

湖北自考网 来源: 时间:2008-11-08 16:14:01

  二、公元9-13世纪法兰西王国的法律

  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在政治上是封建割据,国王的权力只及于王室直辖领地,大封建主(公爵和伯爵)在自己领地享有独立的政治军事和审判权力。这时法国法律的发展有以下特点:

  1、属地主义代替了属人主义。封建领主在审判其所属陪臣和农奴时,适用同一种法律(本领地、本地区的习惯法),而不问被告的祖先属于哪一个民族。

  2、主要实行不成文的习惯法。由于政治上分散,过去的成文习惯法《撒利克法典》和王室法令不再通行,而实行本地区的习惯法,这种习惯法是在日耳曼法和罗马法融合的基础上形成的,包括日耳曼法和罗马法两种因素,以日耳曼法为主。

  3、法律是分散、不统一的,明显分为南北两部分。教会法可能是全国唯一大体统一的法律。南部习惯法中罗马因素较多,而且西哥特罗马法典等罗马成文法还在通行,所以叫做罗马法区或成文法区;北部采用习惯法,称习惯法区。这种划分在整个封建制法律时期一直存在。

  三、13-16世纪法兰西王国的法律

  公元11世纪开始,形成了城市和市民等级,支持王权和统一,法国具有了实现政治统一的前提,建立了等级代表君主制,这是从封建割据到君主专制的过渡阶段,其主要标志和基本特征是建立了等级代表机关三级会议。法律发生以下变化:

  1、习惯法的成文化及分散性逐步减轻。通过成文汇编,首先在一些大的地区使习惯法统一起来,公元13世纪出现的是私人著作,如《诺曼底大习惯法典》《圣路易习惯汇编》《波瓦西习惯集》等。公元15世纪编纂官方习惯法汇编,至公元16世纪先后完成《奥尔良习惯汇编》《巴黎习惯汇编》《不列塔尼习惯汇编》等。这些汇编在法国习惯法中占重要地位,特别是巴黎习惯,成为近代以后吸收习惯法的主要依据。

  2、王室立法的加强。A、巴黎高等法院判例法的形成。巴黎高等法院是13世纪路易九世为限制大贵州的审判权而设立的司法机关,规定所有法国北部的案件都可以上诉到这所法院,它的判决对北部各地都有效,实际上是一种判例法。B、国王政府直接颁布的法令也增多起来。主要是关于改革国家机关、司法组织和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涉及刑法不多,有关民法的更少。

  3、罗马法复兴和商法的发展。罗马复兴运动涉及整个西欧,同时商法、海商法也得到发展。法国的罗马法复兴在整个西欧占重要地位。法国商法发展在西欧是各地共用的、国际性的法律,第八章专章介绍。法国虽不是西欧商法的发源地,但占重要地位,中世纪西欧三大共同商法典之一的《奥内隆法典》,就是在法国奥内隆岛上编纂的。

  四、16-18世纪法兰西王国的法律

  法国建立了君主专制制度,国王在立法、行政、军事、司法等有最高的、无限制的权力。路易十四“朕即国家”是这种制度最好写照。君主专制时期法国法律有以下变化:

  1、法律进一步统一,主要通过王室立法(包括巴黎高等法院的判例和国王政府颁布的法令)来实现,而习惯法的分散性、混乱性仍严重存在。

  2、王室立法成为主要的法律渊源,地位达到顶峰。主要有1667的民事诉讼法令、1670的刑事法令、1673的商法典和1681的海商法典等。王室立法对资产阶级革命后法国法律很大影响。

  3、教会法仍占重要地位。公元16世纪发生宗教改革运动,但法国的天主教在国王支持下很快恢复,1598颁布的南特敕令宣布天主教仍为国教,恢复天主教会原有的特权,归还被没收的教会土地。虽然管辖范围缩小,法国教会已从属于国王政府,但从整体看,教会法在法国仍占重要位置。

  第二节   法兰西王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制度

  一、封建等级制

  公元9世纪封建主按占有土地的多少和政治实力的大小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各等级间结成封君与陪臣的关系。

  最高等级的封建主是拥有大片领地的教会和世俗贵族,包括公爵、伯爵、大主教等。国王也只是第一等级封建主,这是封建割据时期的一个显著特点。第二等级有男爵、从伯爵、子爵等。第三等级称骑士。各级封建主间,对上一级来说是陪臣,对下一级来说是封君,建立封君与陪臣的关系需举行“册封式”。

  封君与陪臣之间互相有权利义务:(1)陪臣对封君的义务主要有:应封君的征召亲自率领骑士到指定地点,听候封君调遣;应封君的要求参加其法庭调查、审讯和执行判决等诉讼过程;当封君在战斗中处于危险境地,应尽一切力量使其脱离危险;封君被俘,应以自己充当人质使其获释或以金钱将其赎回;封君长子受封爵位、女儿出嫁时要献礼、陪送嫁妆;在任何问题上同封君保持一致意见等。陪臣违反这些义务将终生丧失采邑。(2)封君对陪臣的义务:非依法庭判决不得侵害陪臣的人身和采邑;保护陪臣免受其他封建主的侵害犯;对在危险中尽力救援过自己或充当人质使自己获释的陪臣,应免除其义务等。

  等级制是封建主间互相协作,维护封建制度的重要工具。

  封建割剧时期,贵族在领地上有独立统治权,国王不得不承认“我的陪臣的陪臣不是我的陪臣”,进入等级代表君主制时期后,所有贵族失去领地的独立统治权,变为“我的陪臣的陪臣也是我的陪臣”。

  二、土地所有权

  法国封建割据时期,南部还有少量自由农民,而北部完全没有自由农民,流行“没有无领主的土地”原则。

  法国贵族土地所有权有三种形式:

  1、自主地,指国王和第一等级大贵族占有的领地,不附条件,可世袭,是完全的土地所有权。

  2、封地,是二、三等级贵族占有的领地,占有封地对封君效忠尽义务。经过新的册封式后可继承,若占有者违背誓言,破坏义务,可以收回封地。这是一种有条件的土地所有权,也就是一种占有权。

  3、恩地,是在尽封建义务条件下占有的领地,只能终身占有,不能继承,权利比封地更受限制。

  此外,法国还长期保留着森林、牧场、水流等属农村公社所有,社员有共用权的习惯,至公元17世纪,其1/3已被贵族掠夺,并得到国王法令的认可。

  公元13、14世纪后,由于手工业、商业的发展,经济联系的加强,封建土地所有制日趋瓦解。表现在以下二方面:

  首先,土地已可转让。但转让的只是占有、使用、收益权。贵族仍可要求新主人履行义务。教会土地是禁止转让的。

  其次,农奴制瓦解,农奴得到自由,通过租约租种贵族和教会的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权,但须向地主缴货币或实物地租,受沉重剥削。

  三、债权法

  公元9-11世纪,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债权法不发达。但比法兰克王国时期仍有所发展。如订立契约开始重视协议;债务关系从人身担保转到财产担保,不能清偿债务时,不能扣押债务人人身和把债务人作奴隶,只能以他的财产来清偿。但人身担保的残余仍长期存在。

  公元13、14世纪后,由于商品货币经济发展,罗马法的复兴和商法的形成,债权法发达起来,除买卖、借贷等老的契约外,还有承揽、雇用、保险、代理等新的契约,同时出现一种新的抵押制度,叫无占有抵押,即不转移抵押品的占有,抵押品仍归债务人占有和收益,但不能处分,若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强制用抵押品来抵债,或直接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也可出卖后用价金来清偿。但总的说来,契约关系仍受很大限制。

  四、婚姻家庭与继承法(法兰西)

  婚姻家庭关系中日耳曼习惯法逐渐被教会法所取代。

  按照教会法,婚姻应尊重双方意思,只要到法定年龄(男14、女12),双方自愿,即可结婚,不必家长和监护人许可。中世纪未,各高等法院规定,男未满30女未满25不经父母同意不能结婚;男满30女满25,应向父母作“尊敬请求”才能结婚,第一次请求不同意,一个月后作第二次,若又不同意,一个月后作第三次请求,若仍不同意,过一个月后即可结婚。

  教会法主张婚礼应到教堂举行,但公元16世纪前不强迫,不在教堂举行的秘密婚姻有效,只是应受谴责。公元16世纪特伦托宗教大会决定,结婚必须在教堂由教职人员主持举行。但随教会法地位下降和王权的加强,国王政府要求婚姻法律效力由国家机关决定。宗教仪式不是合法婚姻的必要条件。

  家庭关系实行家长制,丈夫享有特权,妻子处于从属地位,没有行为能力,未经丈夫同意不能支配财产和订立契约。家长对子女享有种种特权。

  继承方面,动产和不动产实行不同制度。初期保持日耳曼法,动产也实行法定继承,公元12世纪后,采用罗马法,动产也盛行遗嘱继承。遗嘱验证和执行遗嘱的监督由教会法院进行,教会法院还负责无遗嘱遗产的处理。不动产实行长子继承制。

  五、刑法

  初期,实行私人报复制度,个人行为往往引起集体(家族和公社)责任,一个加害行为的发生将由被害人家族向加害人家族复仇,或由加害人家族缴纳赎罪金。公元12世纪前后,国家先是禁止直接复仇,只能支付赎罪金,到1357年,明确规定犯罪不适用赎罪金,应经司法机关审判处刑,并且重罪不能赦免。刑罚残酷,常见有车裂、剖腹、肢解、焚刑等。

  封建社会后期,法国刑法的残酷性和专横、武断的特点更明显。定罪判刑由司法机关任意决定,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也不免刑,甚至对尸体和动物进行诉讼,把犯罪主体扩大到荒唐的地步。1670年路易十四规定了个人犯罪株连家族的原则、拷问制度、对尸体进行诉讼等制度。所以,18世纪先进的思想家就提出了改革刑法的要求。

  六、审判制度

  1、法院组织:法国封建时期存在四种法院:王室法院、领主法院、教会法院、城市法院。

  封建割剧时期,王室法院只管辖王室领地内的案件,其他领地内案件由领主法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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