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学考试“法学概论”重点串讲一
1、制定法—它是指国家的有权机关,通过正式的程序,并且用成文的形式(条文)所表达的规范性文件。现在大我数国家的法律都以制定法为其主要渊源。
2、判例法—它是指以特定的法院所作的典型判决,其中包含的原则可以作为判案依据的法律。
3、成文法—是指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具有条文形式的法律文件,即规范性文件。成文法因其是国家机关制定的,所以又称制定法。
4、不成文法—是指国家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条文形式的习惯。不成文法又称习惯法。
5、实体法—是指从实际内容上规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等。
6、程序法—是指为了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而制定的关于程序方面的法律。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
7、一般法—是指凡是在一国领域内对全体居民和所有的社会组织普遍适用,而且在它被废除前始终有效的法律,就是一般法。如民法、刑法。
8、特别法—凡是只在一国的特定地域内或只对特定的主体或在特定的时期内有效的,是特别法。
9、法系—主要是按照法律的特点和历史传统对各国法律时分类的一种方法。主要分为大陆法系、英国法系等。
10、大陆法系—是指欧洲大陆上源于罗马法,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各国法律,所以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或民法法系。我国台、澳地区属大陆法系。
11、英国法系—是指中世纪以来的英国法律和仿效英国法律传统的各国法律。
12、法律的历史类型—是从纵向的历史发展上,对法律进行最基本的本质性的分类。凡是经济基础及体现的阶级意志相同的法律,就属于同一历史类型的法律。
13、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是指社会主义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活动。
14、行政法规—专指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它的效力及于全国范围。
15、地方性法规—专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16、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规范中规定人们的行为符合或违反该规范时将会产生的某种可以预见的结局的那一部分。法律后果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肯定性的,另一类是否定性的。
17、禁止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不得做某种行为的规范。刑法中大部分都是这类规范。
18、义务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必须做一定行为的规范。如婚姻法中关于夫妻之间义务的规定。
19、授权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可以自行抉择做或不做某种行为的规范。例如说有(肖像)权利,或是可以(上诉)等。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称为命令性规范;把授权性规范称为任意性规范。
20、确定性规范—是指直接明确地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内容而不依赖别的规范来说明或补充的规范。这在法律规范中占绝大多数。它直截了当,便于了解和遵行。
21、准用性规范—是指没有直接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而只规定在适用该规范时,准许援用它所指定的其他有关规范的规范。
22、法律汇编—就是按照现行规范性文件所属的法律部门、颁布的年代或其他分类方法,分门别类地加以编排,并汇成书册,而不改变法律规范的内容。它不是立法工作。
23、法律编纂—是一种立法活动。在这一活动过程中,要按照宪法的精神和法制统一的原则,将一个法律部门的所有的规范,重新进行审查,从内容上加以整理,或增删或修改,然后编纂成为一部结构严密、规范之间协调统一、内容系统完整的法律文件,即法典。这种活动只能由具有相应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来进行。
24、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指由社会主义国家各个法律部门的现行规范所组成的有机统一的整体。
25、社会主义法律的实施—是指社会主义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和实现。社会主义法律是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因此,社会主义法律的实施,实质上就是把广大人民的意志,转化为人们的行为。
26、法律的适用—即通常所说的执法,是指被授予专门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实现法律对特定的社会关系的调整活动。
27、法律的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恪守法律的规定,严格依法办事,即守法。
28、立法解释—是指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对法律所作的解释。我国宪法规定,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29、司法解释—是指最高国家审判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国家检察机关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
30、行政解释—是指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31、违法—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32、法律责任—是指由违法行为引起的依法所应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责任。
33、法律制裁—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者,依法所采取的带有强制性的惩戒措施。
34、社会主义法律关系—是指轻罪社会主义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表现为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5、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权利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或标的。一般地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有:A物。B智力。C行为。
36、法律上的权利——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的权能和利益。其表现为权利的享有者可以自己做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他人做出一定的行为。
37、法律事实——那些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情况,叫做法律事实。
38、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国家按照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意志建立起来的法律和制度,是立法、执法、守法和监督法律实施等几方面的统一。
39、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无产阶级法律观点的总和,它包括人们对法律的基本看法,对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人们行为合法性的评价,也包括人们关于法律的知识和修养等。
40、国家性质—即国家的阶级本质,又称政权性质,或称国体,指的是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
41、政权组织形式—是指统治阶级所采取的用以实现其国家权力的形式,即统治阶级为了反对敌人、保护自己而组织起来的国家政权机关。政权组织形式又称政体或根本政治制度。
4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来行使国家权力,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
43、选举制度—是关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应遵循的各项制度的总称,包括选举的基本原则、选举资格的确定、组织选举的程序和方法、选民与代表的关系等内容。
44、民族区域自治—就是在我国领土内,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遵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为基础,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由少数民族自主地管理本民族、本地区的事务。
45、集会自由—就是公民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自由。
46、结社自由—就是公民按照一定的宗旨组成某种社会组织的自由。
47、游行自由—就是公民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自由。
48、示威自由—就是公民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自由。
49、批评权—是指公民对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缺点和错误,有权提出批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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