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民事诉讼法”笔记(49)
第四节 审理前的准备
审理前的准备是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因为在审前法院和当事人的准备是否充分,会直接影响到庭审的质量,为了使到我们的提审,既高效又快捷,既高效又有质量。在我们中国的民事诉讼发展史上,审前准备经过了三个不同的阶段,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经历?“实质性准备——一步到庭——程序性准备”的一个过程。
一、实质性的准备阶段
实质性准备阶段是我们国家法院最早时所采取过一种做法,意思是说法官在开庭之前,因当详细的阅读卷宗,详细的了解案情。为了详细的了解案情,法官在开庭之前,可以当面询问当事人,可以主动去外面调查取证。该种做法的效果是非常消极的:首先,现代社会,大量的诉讼,如果法官处处事必躬亲,必将应接不暇。其次,如果开庭之前,法官当方面接触、询问当事人,主动收集证据,法官很可能在心里偏袒一方当事人。另外,法官在开庭之前对案件事实有了一个充分的接触,很可能,还没有开庭,法官对案件如何处理在内心中有了一个先入为主的印象。在后面的开庭中,只不过走一个过场而已,直接导致庭审虚无主义。基于这种理由,实质性准备很快就被否定了。
二、一步到庭
一步到庭,强调法官在开庭前与案件之间没有任何接触,甚至法官在开庭前,连卷宗都不看,等到法官走上审判庭之后,才把案件的卷宗摆到法官的手上,如果法官在进入法庭之后,才开始阅读卷宗,了解案情。这种情况下,庭审没有质量,经过试行之后,很快就夭折了。
三、现行法律规定的审前准备工作(审前的程序性准备)
审前的程序性准备,法官在开庭之前,应该了解案情,但是,这种了解仅限于卷宗上的书面了解,除此之外,法官原则上不能外出收集、调查证据。审前的程序性准备是从实质性准备阶段与一步到庭准备模式平衡起来,取两者的长处,摒弃两者的缺点。根据现行民诉法以及司法解释,这种审前程序性准备,在开庭审理前所作的准备:
1.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并限期被告提出答辩状。被告收到起诉副本之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是应当在答辩期,即从收到起诉副本之日起的15天内,向法院提出一个答辩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被告不向法院提出答辩状,不影响法院的开庭审理案件。并且我国的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会受到何种的消极结果。实际上我国被告提出答辩状,变成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义务。因为被告可以提答辩状,如果被告不提答辩状,法庭还是会照开庭的。同时被告在法庭上,在被告等开庭时,才向原告陈述它的答辩意见,法院也是不会禁止的。这样一来答辩成了我国被告的一种法定权利而不是一种法定的义务。
2.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一般来说,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会向当事人发出三份通知书;
第一,发给原告的,叫做受理通知书;
第二,发给被告的,叫做应诉通知书;
第三,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是发送给原被告双方的,主要向原被告陈述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并且告知原被告双方应当在什么时间之内,把证据交到法庭,如果不交,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3.审核诉讼材料、并且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审核诉讼材料,实际上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交给法院的诉讼材料。根据我国的证据规则:法院有权调查收集证据,但必须严格根据我国证据规则所列明的两大类情况下法官才能够外出去调查和收集证据。
4.证据交换。证据交换,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原告把他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材料交给被告看,而被告也把他交给法院的材料交给原告看。也就是双方当事人在开庭之前,先把证据材料双方交换看一遍,这样做的好处,
其一,让原被告双方真正能够做到知己知彼,知道对方到底要提什么证据,原被告双方知道对方要提什么证据之后,准备质证的方法,如果原被告双方在开庭之前,对于质证,就已经做出一个非常的充分的准备,法庭上质证的质量就会非常高。为了保证质证的力度必须足够强,证据交换时间就必须足够长。
其二,法院明确的把当事人之间没有意见分歧的证据把它固定下来,就会成为定案证据。换言之,通过庭前的证据交换,法院可以把证据质证的对象进一步减少,并且可以提前把一些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的证据固定成为一个定案证据,这样一来提高了整个的庭审的效率。所以证据交换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一般来说,证据交换既可以是由案件的主审法官亲自组织,也可以由主审法官的助手,如书记员证据交换并不是庭前准备的一个必经程序,只有对于案情复杂,证据材料非常多,这样的案件法院才会组织证据交换。证据交换的次数不能太多,因为如果太多,就会影响诉讼效率,证据交换的次数一般来说不能够超过两次,并且证据交换的时间应当是在举证时效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之前,这一时间段来进行证据交换。
5.追加当事人。追加当事人,是指法官通过审查案件的材料发现了原告的起诉当中漏列了某些当事人,法院将漏列的当事人追加到诉讼当中。在追加当事人应注意的问题:
(1)当事人追加只会发生在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中;
(2)法院追加当事人,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象,比如说当事人先发现的问题,如果当事人没有发现问题,法院可以在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来追加当事人;
(3)如果被追加的当事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如果被追加的是原告,明确放弃实体权利,可以不将他作为原告;如果说没有放弃实体权利,又不愿意参加诉讼,法院应当将其列明为原告。如果被追加是被告不参加诉讼,而且不是必须得到庭的被告,法院可以采用缺席判决,如果被追加的被告是必须到庭的,经过两次合法传唤,仍不到庭的,法院可以拘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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